日前,由我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业务部负责人熊倩律师主办、韦小律师协办的某国有集团公司诉某政府平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方当事人全面胜诉。受诉法院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后,相较项目业主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评审金额,为某国有集团公司多争取工程结算款2650万余元、资金占用利息260万余元。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某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文旅滑雪场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付款前提、于约定期限内结清。工程验收合格并投用后,双方就增量增项纳入评审反复磋商,发包人虽承诺推进内部审批,却始终未报送结算资料,评审未实质启动,结算陷入僵局。立案后承包人即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获得法院准许;诉讼期间,发包人为终止鉴定程序补办了评审受理手续,另行委托第三方出具了结算金额明显偏低的结算稿,并以此为依据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初稿意见提出了2800万余元的异议。
二、争议焦点
1.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尾款结算依据,建设单位近两年未报送结算资料、未实质启动评审,付款条件能否视为成就,能否以司法鉴定意见替代评审结论确定工程造价。
2.新增清单项目、认质认价材料的综合单价应否按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调整;超过合同工程量15%部分的综合单价应否调低;项目变更后未实施部分的单价措施费应否扣减。
3.桩基检测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干承担的试验、检验费用,能否另行单独计取。
4.招标清单对总承包服务费仅列项目名称、未列工程量与计量单位导致费率约定不明的,应否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及按何种标准计取。
5.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6.建设单位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双方观点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合同已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评审尚未完成,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近两年,建设单位作为负有送审义务的一方,始终未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以启动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财政评审的意义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与决算进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违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审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相同。且《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第九条要求审计机关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某政府平台公司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虽提交了评审受理表并申请终止鉴定,却直至庭审结束未能出具评审结论,拖延意图明显。
(二)关于综合单价下浮与措施费扣减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新增清单项目及认价材料应按专用条款第10.2.1条按下浮比例调整计价;工程量偏差超过15%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项目变更导致部分措施项目未实施的,相应单价措施费应本着公平原则予以扣减。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认质认价材料系发包人核实认可的实施时实际价格,新增项目综合单价不应对合同清单已有材料重复下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的相关规定,经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再参与下浮。工程量偏差超过15%的调低,以某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为前提,鉴定人已将所有分部分项清单投标单价与控制价单价逐项比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①第9.6.2条所列的单价应予调低情形。至于措施费扣减条款,其适用条件为中标人某项清单报价较低且在施工中将此项工程进行变更施工,而本项目工程量增减源于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差异,并非施工方原因;鉴定人对投标清单与控制价清单全面比对后亦未发现不平衡报价情形,扣减前提并不具备。
(三)关于桩基检测费能否另行计取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试验、检验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桩基检测费已包含在承包人的包干义务内,不应单独计取。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合同所约定的试验、检验费用所涵盖的范围,应与国家规范明确规定的口径一致。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规定,检验试验费并不包括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也不包括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费用,此类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已将桩身完整性检测、桩的承载力检测列为专项检测,属特殊要求检验试验;202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桩基工程说明亦明确本分部不含检测费,发生时另行计算。
(四)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计取标准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施工方未与发包人共同发包,而是自行招标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自行支付分包款项,实质属于自行分包,不应计取专业工程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即便计取,也应适用《关于颁布总承包服务费标准的通知》(川建函〔2004〕96号)所载1%至3%的计费标准。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招标文件的招标清单、招标控制价清单以及投标清单对总承包服务费均只列项目名称,未列工程量与计量单位,投标时客观上无从报价,费率空白的责任不在施工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发包人、监理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单位一并按合同约定参与询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均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布,开标亦在建设单位与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施工方全程履行了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包括提供临时道路、临时供水供电接驳点、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工程过程资料的检查、验收、组卷与归档。在双方对费率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四川省2020年清单计价定额对既需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又需提供配合服务的情形,规定按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至5%计算。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案涉滑雪场项目具有一定公益属性,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施工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本案因对方怠于履行评审义务致结算价款长期不能确定,应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案涉项目系营利性法人投资经营的文旅经营性项目,并非全民公益设施,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六)关于股东连带责任
某政府平台公司抗辩要点:已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与股东公司之间资产独立,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方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由其单方编制,据以制作的财务凭证、银行单据、合同亦均为单方提供,真实性无从核验,且年度审计重在反映资产负债、费用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不足以单独达到证明财产独立的标准。
四、代理成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确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工程价款:判令某政府平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6500万余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分段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含工程尾款利息与质保金利息。
2.优先受偿:确认某国有集团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滑雪场项目工程,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责任主体:判令某政府平台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政府投资集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较案件鉴定过程中某政府平台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评审稿,本案最终为某国有集团公司多争取工程结算款2650万余元、资金占用利息260万余元。
五、办案启示
1.约定以财政评审、政府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并不等于发包人可以无限期搁置。实务中建设单位拖延送审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旦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结算久拖不决,承包人应当果断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司法程序替代停滞的行政程序,打破结算僵局。主张时应同步固定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移交以及反复催告磋商的证据,用以证明因拖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2.鉴定程序的攻防要前移到源头。本案二审能够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关键不在某一个实体争议的输赢,而在于一审已把程序做足: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各提供三家、比价选定并形成书面笔录签字确认;当事人的异议逐项提出并由鉴定机构书面回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与对方申请的专家证人当面对质;就现场争议组织二次勘验并出具补充说明。程序上的充分回应,是鉴定意见最终被采信的基础。
3.价款争议最终都落在证据上,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份文件都是结算时的筹码。本案之所以能够在土石方工程量、桩基检测费、总承包服务费等一系列专业问题上站稳,关键在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回单、施工过程记录、经签章确认的竣工图与技术核定单形成了完整闭环。施工方应当树立过程留痕意识,尤其是暂估价专业工程分包等非典型环节,更要留存原始凭证以备争议之用。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重要救济手段,但有十八个月除斥期间。发包人长期不完成结算导致应付款之日难以确定时,应当以积极的诉讼、鉴定行为推动付款节点的形成并保留主张权利的完整记录;同时注意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5.针对政府平台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情形,穿透追索股东责任值得纳入诉讼策略一并考虑。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凭自行编制的年度审计报告,通常难以完成财产独立的举证,尤其是仅提供单一年度、且制作于诉讼期间的报告,更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一路径可以有效补强判决的实际清偿能力。
注释:①2025年9月1日已废止,对应新条款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第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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