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公司类纠纷案件中的争议、裁判重头戏,一旦被认定,又将直接影响混同人格关系人的连带责任,因此,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应用,自然成为每个法律人的必备知识储备,本文以现行《公司法》《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意见为引,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为依据汇总,抛砖引玉,供大家交流。

一、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
第十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并列举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等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提供了细化标准。
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明确了横向否认的情形,即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控制,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虽未直接规定公司人格混同,但其确立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理念,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及追究连带责任提供了价值导向。例如,在判断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会依据这些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以上法律依据共同构成了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旨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裁判要点
查询人民法院案例库,截至2026年1月14日,以“混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命中案例74个,其中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17件,其他类型案件57件(未详列);前者17个案件中,指导性案例4个,参考性案例13个,接下来将对前17个案例分类整理归纳如下:
(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入库编号】2013-18-2-084-001
(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入库编号】2023-18-1-340-001
(三)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9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27日)
【入库编号】2024-10-2-084-003
(四)关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郑州某某公司诉河南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形式上独立的两个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15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1日)
【入库编号】2023-08-2-084-006
(五)两承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应当认定为共同承运人——福州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案号】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日)、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856号(2020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13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1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日)
【入库编号】2023-10-2-202-009
(六)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认定——郭某宁诉林某稀及第三人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2185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10日)
【入库编号】2025-08-2-496-001
(七)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
(八)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执行异议: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30日)
【入库编号】2024-17-5-201-027
(九)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7日)
再审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980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10日)
再审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2
(十)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赵某某诉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890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日)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1
(十一)公司股东用个人账户偿还部分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混同——王某诉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一审: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5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入库编号】2024-08-2-103-003
(十二)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申请破产的,应当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查——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入库编号】2021-18-2-422-001
(十三)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入库编号】2021-18-2-421-001
(十四)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案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0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5
(十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案号】
破产审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20日)
破产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入库编号】2023-08-2-421-003
(十六)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及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
1.对于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适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要结合关联企业间控制权是否集中、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经营场所是否相同或者一定程度上混同使用,以及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相互融资等财务、业务混同情况。
2.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要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为确保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应当采取事前组织听证,事后保障复议的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异议权等权益。
【案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4破1-6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9日)
【入库编号】2025-08-2-421-001
(十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9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5年5月16日)
【入库编号】2025-08-2-296-001

三、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及建议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可以归纳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类型分别有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其中,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更是人格混同后责任承担的法理来源,在实践中可以重点把控。
1.财产混同
(1)账户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共用银行账户,资金随意调配,无法区分各自财产。
(2)账簿混同: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簿,或账目混乱,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3)资金往来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正当理由,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4)费用混同:成本、费用分担和利润分配无明确约定,随意调整,导致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利益不清。
法院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2)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使用,如用公司账户支付个人费用,或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无法区分;
(4)公司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2.人员混同
(1)高管混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核心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完全重合。
(2)人事管理混同:员工劳动关系在一家公司,却为另一家公司工作,或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3)人事决策混同:一家公司的人事任免由另一家公司决定,缺乏独立的人事决策权。
3.业务混同
(1)经营范围混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实际经营业务无法区分。
(2)业务流程混同:上下游业务一体化,一家负责生产,另一家负责销售,业务流程相互交织。
(3)客户资源混同:共用销售渠道、客户信息和报价系统,客户资源无法区分。
(4)品牌混同:共享商标、商号、宣传材料和网站,对外宣传无法区分公司主体。
4.住所混同
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或关联公司的经营场所、主要设备相同,共用办公场地、生产设施或仓库。
5.过度支配与控制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6.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业务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表明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二)公司人格混同后的连带责任
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相关主体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股东与公司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联公司混同: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混同: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混同: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进而确认人格混同,此时,法定代表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要求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例如,在一些案例中,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并用于个人消费,被法院认定构成财产混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及带来的连带责任,经营者应当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注意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避免财产混同风险,应该注意:
1.树立并坚持公司财产独立的观念。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应当确保公司财产始终处于公司的独立管理和控制中,不得依据股东个人意愿随意使用和处分公司财产。
2.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公司在设立伊始就应当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而且要保持直至公司注销登记。
3.减少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的混用。清晰、独立、完整的资金往来是公司财务制度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公司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员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即使这样做了,也务必保留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记录,防止对款项往来“说不清、道不明”。
4.完善公司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审批流程,聘用专业的财务人员,做好公司财务管理,对各项资金往来进行规范记录,避免账目记录混淆不清。
5.关联公司的独立设置。一是住所及办公设施独立,将关联公司的住所登记地即主要营业场所区别开,避免关联公司同一地点办公;二是业务独立,关联公司若在业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应避免经销过程中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等,对外进行宣传时注意区分公司信息,防止公章使用混乱;三是财务独立,财产混同是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主要体现在公司是否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四是公司治理结构独立,主要包括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意思表示的机构,公司上述人员任职重叠越多,治理结构混同程度越高,关联公司应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尽量避免聘用相同人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司人格混同系列参考案例[EB/OL].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1-18,https://rmfyalk.court.gov.cn/
2.龙嘉蹊.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EB/OL].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1-11[2026-1-21],https://mp.weixin.qq.com/s/gRAmh4LPMCtfTbbF_WVL3Q
律师简介

王泽江
建纬成都所专职律师
王泽江,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双硕士学位(工程+法律),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二级建造师(市政+水利),曾任职某股份商业银行二级支行副行长、成都市某事业单位投融资部门风控主管,具有建设工程、金融和法律多学科背景。
专业领域:专注于建设工程、公司股权、投融资等领域法律服务。
执业经历:持续作为多家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商贸企业、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众多建设工程、金融融投资及公司股权治理等民商事案件及专项法律服务项目,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受到众多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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